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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县级公立医院运行补偿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2-11-15 15:26:03 浏览:5477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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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卫生厅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县级公立医院运行补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社〔20121849 

 

各市、县(区)财政局、卫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经省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同意,现将《安徽省县级公立医院运行补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卫生厅    安徽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20121011

 

信息公开类别:主动公开

  抄送:省医改办

徽省财政厅办公室                      2012年10月16印发 

安徽省县级公立医院运行补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的意见》(皖政〔 201298号)精神,进一步强化县级公立医院(包括综合医院和中医院,以下简称为“医院”)公益性,落实政府保障政策,规范医院管理,促进医院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医院财务制度》(财社〔2010306)、《财政部等部委关于完善政府卫生投入政策的意见》(财社〔200966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医院是公益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确定的公益目标和相关标准开展医疗服务活动,不以营利为目的。

第三条  政府对医院实行“核定收支、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按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四条  医院要实行全面预算管理制度,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医院预算管理制度,包括预算编制、审批、执行、调整、决算、分析和考核等制度。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院运行补偿管理。

 

第二章  核定收支

第六条  医院应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原则编制预算。医院预算要以核定收支为基础,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七条  医院收入包括医疗收入、财政补助收入、科教项目收入和其他收入。

(一)医疗收入,包括门诊收入和住院收入,根据医院前三年医疗服务任务、医疗服务平均收入情况,并综合考虑医疗技术进步、医疗保障及需求提高和物价上涨等影响医疗收入的相关因素核定。

(二)财政补助收入包括基本支出补助收入和项目支出补助收入。其中:基本支出中离退休人员费用补助收入,按照离退休实有人数及其相应的待遇标准据实核定;项目支出补助收入,除基本建设等一次性项目支出外,原则上按上年度补助基数进行核定。

(三)科教项目收入和其他收入原则上根据上年度实际收入水平,并结合影响当年收入的增减因素合理确定。

第八条  医院支出包括医疗支出、财政项目补助支出、科教项目支出、管理费用和其他支出。

(一)医疗支出按人员经费、业务经费实行分项定额核定,提高医院人员经费支出占业务支出的比例。

人员经费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社会保障缴费、住房公积金等,可按定员定额的方式核定。

业务经费包括耗用的药品及卫生材料费、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提取医疗风险基金和其他费用,原则上根据核定的医疗卫生服务任务数量和成本定额等综合核定。其中:医疗风险基金累计,按不超过核定的医疗收入2‰提取;其他费用,参照事业单位公用经费定额标准按编制内医技人员实有人数据实核定。

(二)财政项目补助支出原则上按照项目实施进度和支出标准进行核定。

(三)科教项目支出和其他支出可按上年实际支出水平,结合影响当年支出的增减因素合理核定。

(四)管理费用包括医院行政及后勤部门人员和业务经费(不含离退休经费,下同),不包括计入科教项目、基本建设项目支出的管理费用。医院管理费用实行分项定额核定。

人员经费按照与同类事业单位水平相衔接的原则予以核定。

业务经费包括耗用的材料成本、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费用、坏账损失、印花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利息支出和其他公用经费,原则上按照核定的年度工作任务量和成本费用定额等综合核定。其中:其他公用经费,参照事业单位公用经费定额标准按编内管理人员实有人数据实核定。

第九条  实行零差率销售的目录药品收支纳入医院医疗收支中统一核算,并根据药品采购价格和合理用药数量等额核定。

第十条  对位于地广人稀和边远地区的医院,可探索实行收支两条线,政府给予必要的保障,医院平均工资水平与当地事业单位平均工资水平相衔接。

 

第三章  定项补助

第十一条  按照“日常运行靠服务、发展建设靠政府”的原则,合理确定各级政府对医院的补助政策。

政府补助以定项补助为主,包括基本支出补助和项目支出补助。

第十二条  基本支出补助包括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人员经费、政策性亏损补贴等经常性补助,主要由县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部门预算中予以安排。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费用,由县级财政按规定核定并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推进医院医务人员养老等社会保障服务社会化。医院医务人员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后,离退休人员费用按相关规定执行。

(二)医院取消药品加成等导致的政策性亏损,由县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充分考虑增设诊察费、调整技术服务价格等因素在统筹算账的基础上,研究确定相关补助政策。同时,按照《安徽省卫生厅等7部门关于印发公立中医医院改革试点实施意见的通知》(皖卫中医药〔201024号)文件精神,落实好鼓励使用中医药服务的相关政策。

第十三条  项目支出补助包括医院基本建设、设备购置、公共卫生任务、重点学科建设等,具体由财政、发改等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根据政府卫生投入政策有关规定确定。

(一)医院基本建设,主要由县级发改部门根据轻重缓急和承受能力,逐年从“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安排。国家和省发改部门对困难地区医院基本建设给予适当补助。

(二)医院设备购置,主要由县级财政部门根据轻重缓急和承受能力,逐年在部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国家和省财政部门对困难地区医院设备购置给予适当补助。

已贷款或集资购买的大型医用设备原则上由政府回购。

(三)医院承担的公共卫生任务,由中央、省及县级财政给予专项补助,保障政府指定的紧急救治、救灾、援外、支农、支边和支援社区等公共服务经费。

(四)医院重点学科建设项目,主要由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予以支持。县级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要求,根据县级确定的医院重点学科建设项目安排资金。

第十四条  医院取消药品加成减少的合理收入的25%部分,由省级财政结合全省县级医院诊疗人次(每个门急诊人次视为1 个诊疗人次,每个出院人数折算为3个诊疗人次)确定补助基数,并纳入一般性转移支付按年度给予补助。此项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按月或季拨付至医院。

以后年度,县级财政按全省平均每诊疗人次补助标准,根据医院诊疗人次净增加(减少)数量,并结合前三年诊疗人次变动情况、医院实际服务能力、费用违规率、病人满意率等因素,按月核拨补助资金。此项资金由县级财政负责安排落实,省级财政纳入省对下均衡性转移支付分配因素予以统筹考虑。

 

第四章  结余管理

第十五条  医院收支结余包括业务收支结余、财政项目补助收支结余、科教项目收支结余。医院收支结余资金应纳入单位年度预算,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医院业务收支结余包括医疗收支结余和其他收支结余。业务收支结余为正数的,可按规定提取专用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30%、职工福利基金40%、职工奖励基金30%。业务收支结余为负数的,应由事业基金弥补,不得进行其他分配,事业基金不足以弥补的,转入未弥补亏损。

上述各项基金应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相互调剂使用。医院动用上述各项基金,应按基金规定用途提出具体使用计划,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审批后使用,未经批准不得动用。

第十七条  财政项目补助和科教项目收支结余,应按规定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医院动用财政项目补助收支结余,应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和报批程序,未按规定报批的不得擅自使用。

 

第五章  投资及负债管理

第十八条  医院应在保证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对外投资,投资必须经过可行性论证,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医院投资范围仅限于医疗服务相关领域和购买国家债券,不得从事非医疗服务相关领域和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不得使用财政拨款、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

第二十条  医院利用以实物以及无形资产进行对外投资时,财政部门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合理确定投资成本。

医院实物主要包括存货等流动资产和房屋、建筑物、一般设备、专业设备等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主要包括专利权、著作权、版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医院建设规模、标准和贷款行为,原则上县级医院不得举债建设,严格禁止医院贷款或集资购买大型医用设备。

医院建设包括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含融资租赁),建设规模、标准应按国家发改委《国债项目县医院建设指导意见》和卫生部《综合医院建设标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医院在建工程或项目确需举债或融资租赁的,应报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批。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院财务活动及相关经济活动的监督。主要包括预算管理、收支管理、资产管理和负债管理等全方面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医院资产运营效果进行考核,并按规定程序报医管会。

第二十五条   医院应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财经法规政策,自觉接受人大和审计、监察、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和支出管理规定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医院财务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章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区)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并当地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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